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哲律師被 告 劉○○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林佩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劉⊙齊,原告於108年3月起遠赴金邊工作,嗣兩造於110年1月間與劉⊙齊至中國大陸廣東居住及工作,被告於111年9月間至南京工作,兩造因而分居。
㈡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間至被告處接劉⊙齊返家後,劉⊙齊於
112年11月19日表示,被告與被告女友共同參與會面交往過程,被告並將劉⊙齊單獨交由女友照顧,於112年11月29日自被告處返回原告住處後,再度表示被告主動談及欲購置新手機贈與系爭女友,原告始明確知悉被告欺瞞原告正與不詳姓名女交往。
㈢佐以原告發現劉⊙齊因被告女友屢出現在會面而焦慮不安,故
以社群軟體微信告知被告不得由女友照料劉⊙齊稱「每次出現在你房間的女人是誰啊?每次都丟劉⊙齊跟陌生女生在你的住處,你自己出去做什麼壞事啊…敢讓我兒子不爽,你們兩位才繃緊點…」等語,被告非但未反駁原告所言,其並回覆「可以啊,看誰損失大」,益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欺瞞原告結交女友已如情侶關係,且細究劉⊙齊所述,被告積極安排女友共同參與陪伴,儼然以夫妻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模式相處,顯已超出一般朋友交往友誼關係,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㈣於104年6月15日至108年3月間,兩造與子女同住於新竹縣○○
市○○○路00號11樓房屋,然被告竟:⑴於105年12月14日要求原告自新竹前往桃園為被告妹妹之子女慶生,然原告當時除需工作外,尚須照料未滿一歲子女故婉拒之,詎被告竟痛毆原告,推原告撞牆,更衝進至廚房拿刀威脅要「捅死原告」,為避免子女受傷,原告將小孩抱入懷中並試圖閃躲,被告仍推原告及小孩撞牆。事後原告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右肩鈍傷及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勢、⑵於106年12月2日,原告因工作及照顧子女,無法出席被告家族聚會,被告又對原告痛毆家暴發洩情緒,事發後,原告自拍紀錄身上傷勢,顯示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鼻子傷痕、手部挫傷,當時僅未成年子女及被告與原告同住,足徵原告所受傷勢係被告家暴所致。被告所為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㈤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於大陸地區擔任科學項目負責人,
月薪人民幣8萬元,為高學識高社經地位,卻在婚姻存續期間結交女友,經原告勸戒警告依然故我,核被告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互動分際,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行為(即原
告民事準備狀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部分),然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傷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惟病人主述為醫師依照病人自述所記載,該受理案件單所載內容亦僅載明:「報案人自述於上述期間、地點遭當時的丈夫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導致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右肩鈍傷、左前臂擦挫傷…」等語,顯見該受理案件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警方陳述相關內容,無足證明係被告所造成。
㈢原告所提出證據均係其自述,且造成傷勢原因可能係意外碰
撞、跌倒或其他因素所致,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施暴行為。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致,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既未能就主張事實提出證明,請求即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即原告
民事準備狀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應先就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與劉⊙齊對話為112年11月19、29日錄音,斯時劉⊙齊(000年0月生)僅7歲餘,兒童與成年人本質不同,對事件的感知反應記憶有差異,易受外界壓力及詢問者影響,而極易受誘導而為配合成年人應答情況,且依原告與劉⊙齊對話內容,係原告先引導劉⊙齊「你說你爸這次妳爸他女朋友有沒有來?」並非劉⊙齊自行提起;又錄音內容為一問一答,難以排除受原告誘導回應之虞。是劉⊙齊陳述正確性容有質疑,難以片面採信。
㈤且對話內容僅提及劉⊙齊與之日常互動如打遊戲踩來踩去之互
動、以及買手機之事;而此均未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互動分際,且當時劉⊙齊僅7歲餘,尚難認為已經足以分辨男女互動關係,難以排除女朋友與女性友人誤認之可能,無法據以認定侵害事實。
㈥另對話內容係原告片面不實指控被告,兩造因此爭執,並無
被告自認之語,無法以之為證。則該對話錄音譯文,既有受誘導可能,且內容本身亦未逾越一般社交往來行為態樣,片面擷取兩造對話,亦難作為侵害事實之舉證。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逾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行為,遑論已達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程度,其主張即難認有據。且就錄音時間,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遲至112年11月19、29日錄音,而錄音檔案雖以之為檔案名稱,但是檔案名稱係由錄音者設定,並非必然為錄音日期之限定,更難以排除係早前所錄而為符合起訴時間而變更檔名,故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㈦兩造自104年6月15日結婚後育有子女,約於110年2月間,原
告因工作移居廣東,被告為使家庭團居生活,遂於110年8月間與子女共同移居廣東,而得共同工作居住及照料子女,嗣於111年9月間被告因職務調動至南京,卻未告知擅自搬離,並將子女移至廣州居住(住址不詳),而剝奪被告與配偶子女共同生活,更與訴外人蘇○○多次相偕出遊,並拍攝雙頰貼近摟抱親吻之親密照片,足見原告與蘇○○已逾正常友誼往來,經被告另案訴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現於鈞院以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受理。原告因被告另案訴請損害賠償,竟誘導子女片面陳述提起本件訴訟,將使之捲入兩造婚姻及訴訟紛爭,而承受本不應由其負擔心理壓力,難謂符合善意父母應有之作為,亦有將子女作為談判籌碼之嫌,並難排除原告係以本件訴訟轉移另案訴訟不利可能,是原告之動機與目的,顯有可議。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錄音光碟暨
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光碟錄影檔截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6號言詞辯論筆錄、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微信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699號卷第17-41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51-7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蘇○○之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31-41、83-9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12月2日對原告家暴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有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無從認定傷害係被告家暴行為所致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有無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1月19日、112年11月29日就其與劉⊙
齊間對話錄音,並於114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即非無由,而被告雖然以錄音檔案名稱係由錄音者設定,並非必然為錄音日期之限定,更難以排除係早前所錄而為符合起訴時間而變更檔名,以此主張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等語以為答辯,但是,被告就上揭答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尚難據以採信。
⑵就對話內容部分:其對話乃原告先詢問「你說你爸這次你爸
他女朋友有沒有來?有嗎?你這樣是有還是沒有?」、「那你們、他女朋友跟你跟你爸你們三個一整天待在酒店,今天待在酒店做什麼呀?」、「你爸每次帶你出去他女朋友都會出現?所以他女朋友是不是住在廣州阿?」等語,此據對話紀錄記載明確(調解卷第19-29頁),足見係原告先以誘導提問並預設答案之方式提出問題,則被告主張原告問題已有使子女陷忠誠困擾,非友善父母舉止,縱使子女於對話為正面答覆,亦無從以此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害等語,應堪採信。⑶且對話內容僅有原告誘導提問,就所述關於被告與「女朋友
」交往互動之情節內容均付之闕如,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即無從以此作為認定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等語,即非有據。
⑷況審酌劉⊙齊斯當時僅為7歲兒童,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所稱
女朋友之實質內涵,與社會觀念之意義有無差異,尚無從由對話內容以為確定,即無從以此為據,且就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佐據,即無從僅以7歲兒童對話,作為被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認定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等語,即非有據。
⑸況且,證人係以親身見聞為作證,而所親身見聞內容,即應
包含所親身經歷之事件過程之人事時地物之內容,而對造即得就見聞內容提出詰問彈劾,並爭執真實性,而以此程序達成真實發現之目的;因此,就所陳述之親身見聞人事時地物之內容,即為發現真實之核心,則倘若其無法具體陳明見聞內容,或是陳述可得特定之人事時地物內容,甚至係以個人結論作為陳述之內容,不僅非屬親身見聞之內容,而不符合證明適格要件,亦將使對造無法對之詰問彈劾其憑信性,據此即無從達成真實發現之目的,從而,並無從以結論式之證述內容作為證據使用,則不僅該結論式之證人,不具證人適格且無傳訊必要,且就該結論式證人於訴訟程序外,所陳述結論之錄音譯文,亦無從為證據使用,應堪確定,故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2至4之部分,乃結論式證人於訴訟程序外之陳述,即無從做為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⑸準此,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
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准許。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為家暴行為部分:
⑴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及醫師囑言欄位分別記載「頭
部外傷併頭暈頭痛;右肩鈍傷;左前臂擦挫傷」、「病患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 00:38至急診求治,於0000-00-00
00:10出院,宜門診續追蹤治療」等語(調解卷第33頁),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據,但縱使認為原告受有此傷害,亦無從認為係遭被告家暴所致,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雖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作為被告家暴行為佐證,然受理案件單記載「報案人自述於上述期間、地點遭當時的丈夫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導致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右肩鈍傷、左前臂擦挫傷」等語,是證明單中就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乃係依照原告陳述而為記載,尚不足以作為係被告有家暴行為之佐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因此,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12月2日遭被告家暴等語,亦非有據。
⑶而就此傷害,被告於答辯意旨狀提出時效抗辯,但該辯論意
旨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即115年6月9日)後提出,即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以及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12月2日遭被告家暴,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