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 告 周煖琦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綜律師被 告 曾梓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3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8月6日具狀追加租金請求權,並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被告母親賴來桃所有。賴來桃於109年8月28日與訴外人蕭信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460萬元買賣,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蕭信義指定之人名下,並由蕭信義指定之人,將系爭房屋以月租2萬元出租予賴來桃,租期5年。

㈡系爭房屋嗣於109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上述蕭

信義指定之人),租期自109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4日止,月租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其後,賴來桃於110年11月26日死亡,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租約,雙方並合意自113年4月起將月租調漲為26,000元。

㈢惟被告自113年4月起陸續短付租金,合計欠租209,742元,被

告應如數給付。縱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且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亦應給付原告上開數額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㈣此外,114年10月14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並享有使用收益,除屬無權占有而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另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協議書第8條有買回之約定,被告已於114年8月12日,以

台中英才郵局第00141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行使買回權之意思表示,買回權業已合法行使,並非無權占有。

㈡系爭租約之月租始終為2萬元,兩造未曾合意調漲。是本院如

認被告應給付欠租、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其數額均應以每月20,000元為準。

㈢被告曾於部分月份溢繳租金,應予扣抵、抵銷等語。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113頁,另依判決論述需求而微幅修正):

㈠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221號公證書所附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㈡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蕭信義及賴來桃,雙方有買回約

定(即系爭協議書第8條),買回權行使期限為114年10月15日前。

㈢賴來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蕭信義,蕭信義並指定登記於原告名下。

㈣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與賴來桃成立系爭租約。

㈤被告繳付租金情形如附表「已繳金額」欄所示(包含各次匯

款所對應租金之月份),且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之後未再匯款租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民法第42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補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系爭租約經以書面字據訂立,合於民法第422條之規定,應認

系爭租約為5年之定期租約無訛。上開5年租賃期間自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109年10月15日起算,至114年10月14日屆滿。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10月15日起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業已依約行使買回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若僅於買回期限內,表示買回意願,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僅表明買回意願,並未敘及提出價金之事,被告復未主張、舉證其如何提出買回價金,買回契約自未生效。被告抗辯其已因行使買回權而具正當占有權源云云,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應予准許。㈡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209,742元暨遲延利息)部分:

⒈民法第179條、第184條部分:

兩造間存在系爭租約,租期為109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4日止,已如前述。被告於前開期間基於系爭租約對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收益,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⒉租金請求權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排除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有合意調漲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調漲後租金,應就「兩造有調漲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等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對於兩造間於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達成漲租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其次,觀諸原告之代理人黃順風與被告間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之代理人黃順風向被告表示:「曾先生,老闆說要漲租金,原本每月2萬,從下個月4月開始每個月繳交2.6萬,通知你一下」,被告則回稱:「怎麼會突然說漲就漲呀?」,黃順風復答:「我也不知道誒,今天才收到通知」等語,足見黃順風僅係單方轉達、告知漲租,並無徵詢被告同意或承諾,且被告旋即表達質疑,全無承諾或同意調漲之意,益見原告主張兩造有漲租合意,實有不合。至被告固曾於部分月份繳納26,000元租金,然考量在租賃住宅市場之現實情形,承租人在經濟或現實層面上屈居出租人之下,相對弱勢,為避免正面衝突或遭受強行驅趕或其他不利益對待,而對於出租人片面要求暫先隱忍、退讓,亦屬通常情理或社會經驗所可想見,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業已默示承諾調漲租金。

⑵據此,被告實際繳交租金情形如附表「已繳金額」欄所示,

欠租數額則如附表「欠繳金額」欄所示,可知被告欠租數額總計為170,000元。

⑶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租金並未合意調漲為26,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業已於部分月份繳納26,000元租金,詳細情形如附表「已繳金額」欄及「溢繳金額」欄所示。準此,被告主張其就溢繳60,000元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人互負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據以抵銷,核屬有理。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於11萬元範圍內有理由(計

算式:170,000-60,000=110,000),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得自各期租金清償期屆滿時起請求遲延利息,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殊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2日寄存於被告碧安街住所(見北補卷第8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頁言詞辯論筆錄),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其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㈢聲明第三項(租期屆滿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查被告自114年10月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⒉就不當得利數額而言,系爭租約既約定月租為2萬元,該數額

即足反映系爭房屋於市場機制下之客觀使用價值,以此計算被告不當得利,自屬適當。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不當得利,然兩造並未合意調漲租金至此數額,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鑑價報告或周遭行情等事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客觀使用價值高於2萬元,其逾2萬元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11萬元租金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按月給付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租金所屬期間 已繳金額 欠繳金額 溢繳金額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26,000 0 6,000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 26,000 0 6,000 113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26,000 0 6,000 113年6月15日至113年7月14日 26,000 0 6,000 113年7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 26,000 0 6,000 113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 26,000 0 6,000 113年9月15日至113年10月14日 26,000 0 6,000 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1月14日 26,000 0 6,000 113年11月15日至113年12月14日 26,000 0 6,000 113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14日 26,000 0 6,000 114年1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 10,000 10,000 0 114年2月15日至114年3月14日 0 20,000 0 114年3月15日至114年4月14日 0 20,000 0 114年4月15日至114年5月14日 0 20,000 0 114年5月15日至114年6月14日 0 20,000 0 114年6月15日至114年7月14日 0 20,000 0 114年7月15日至114年8月14日 0 20,000 0 114年8月15日至114年9月14日 0 20,000 0 114年9月15日至114年10月14日 0 20,000 0 合 計 170,000 60,000(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