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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 告 郭尚宜 住○○市○○區○○路00號20樓 被

告 孫振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自稱「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贓款,渠等謀議既定,被告與「定嶽經紀人-Tom」及其等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賺錢為前提」之line群組,再依投資助理「維恩lucky」邀約,加入「東富投資服務中心」之line群組,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由「定嶽經紀人-Tom」指示前往面交款項之被告,被告再將所收取贓款層層轉交該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入監服刑,沒有能力等語置辯。

三、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4日13時許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所收取贓款層層轉交該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致其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將100萬元交予被告,致受有損害,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9日起(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