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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 告 邱繼弘被 告 吳承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其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並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兩造約定委任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車貸、罰單及稅金等款項,惟被告積欠委任報酬140,000元,且未依約繳納車貸、行政罰鍰及牌照稅稅金等計284,610元,而由原告代墊,經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給付424,610元本息。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預計徒刑期間至115年12月8日,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可稽,所在地位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