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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共享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昇永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李品璇律師被 告 將影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雅雯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鄭育穎律師複 代理人 王仁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2024 D&M 國際音樂節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第7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北司促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主辦、被告承製「2024 D&M 國際音樂節」(下稱系爭活動),由被告負責活動腳本及內容設計,包含舞台設計搭建等硬體設備,並依所提出預算表提供製作服務,執行製作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376萬元,原告並已於簽約時給付被告簽約款50萬元。因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額外追加890萬元工程費用向原告請款,原告無法接受而於113年10月29日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詎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返還發票及出具同意終止合約證明書後,被告竟拒不返還50萬元簽約款予原告。縱認兩造無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追加款項超出兩造原先約定價款甚鉅,追加原因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經解除後已溯及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50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遵期於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先聯繫系爭活動之導演組人力,協助原告洽詢檔期,並於收受簽約款後即聯繫、安排美術指導團隊著手繪製場地設計圖,包括全區平面配置圖、活動舞台設計圖、主舞台彩色視覺圖、包廂圖、活動VVIP及VIP區域規劃圖等,並彙整各項設計圖紙、活動設施位置及動線圖、舞台製作輸出物、活動刊物背板等設計及繪製簡報檔,陸續於113年10月19日後向原告交付繪製完成之設計圖稿,被告並積極聯絡多位藝人所屬經紀公司,協助聯繫原告希冀邀約人選並回報確認結果,顯見被告陸續完成系爭活動之各項籌備作業。嗣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寄送第1期款之請款發票予原告,惟原告未依約於113年10月25日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並臨時通知有意擴大系爭活動座位區域、增加硬體設備及人力需求,致被告需額外支出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以外之作業成本,被告遂請協力廠商估算追加預算金額通知原告。然原告仍遲未如期給付第1期款,致各協力廠商無經費續行籌備作業,係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無從承製系爭活動,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50萬元製作費。原告雖主張被告員工楊欣益於113年10月29日傳送訊息記載「請先將發票寄回之後,將進行匯款」足證被告已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系爭活動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從舉辦,原告仍須支付執行製作費予被告,且兩造若要就此約定內容為變更、修改或補充,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第9項後段約定,以書面方式為約定始生效力,則原告主張上開訊息內容既未經兩造以書面同意,自未生效。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益見兩造約定應以書面聯繫,並未約定楊欣益對外具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解約云云,即無理由。另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於工作完成前即可向原告請求給付施作經費以承製系爭活動,核與承攬契約須待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之特性有間,系爭合約之性質並非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遲未遵期付款致系爭活動無法舉行,系爭合約因可歸責原告事由無法履行,原告無從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製作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於11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訂金5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合約(新北司促卷第11-17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卷第192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5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同意解約及返還已收款項,係

以被告員工楊欣益(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王子」)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昇永間通訊對話紀錄為證,查楊欣益、林昇永間於113年10月29日通訊對話紀錄略以:(林昇永)您好,麻煩請於今日將款項退回,後續會將兩張發票退回。(楊欣益)請麻煩先將發票寄回之後,收到將進行匯款。(楊欣益)請麻煩出一份雙方同意終止合約證明書,用印之後傳到群組來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固堪認楊欣益曾向林昇永表示須先由原告出具雙方同意終止合約證明書及寄回發票後將進行匯款。惟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楊欣益與林昇永間上開通訊對話紀錄曾提及同意終止合約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終止」及「解除」契約之性質及法律效力迥異,自難依上開通訊對話紀錄遽認系爭合約確經兩造合意解除。復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可準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0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雅雯,有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頁)為憑,而楊欣益既非得對外代表被告之人,亦未經被告承認為有權代表者,揆諸前揭說明,楊欣益向林昇永所為意思表示自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兩造合作內容及義務(新北地院司促

卷第11-12頁),被告以執行製作費用負責製作系爭活動之腳本及活動內容設計,指定廠商共同協調舞台設計、燈光設計、音響工程、活動彩排、錄影工程、多媒體視訊、餐點、工作團隊交通等所有相關活動製作需求,負責與相關廠商的溝通與糾紛處理等事項,堪認被告依系爭合約之履行義務兼具處理事務及完成工作,是系爭合約應屬兼有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性質之無名勞務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合約未經合法解除,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自屬無據;又系爭合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則被告收受簽約款50萬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即為系爭合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款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