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智正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物流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智正,有全台物流公司2026年度第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全台物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295至299頁),並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在全國建置7處物流中心(下稱系爭物流中心)負責庫存、驗收及配送伊向製造商、經銷商等供應商所購入之各該商品,又伊於系爭物流中心建置斯時,即已委由機電技師填載伊之用電業別而向被告申請用電;嗣伊前於民國113年年初,在經檢視伊之各期電費帳單以後,始驚覺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電號(下稱系爭電號),均經機電技師填載為「倉儲業」,並按「倉儲業」之電費費率計收電費。然而,伊之上開經營模式,實係以銷售商品為主而結合運輸、倉儲之「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批發業(下稱批發業)」,並非代貨主提供倉儲服務之「倉儲業」,是伊遂自113年年底,陸續就系爭電號向被告申請變更業別,期間並經被告各區承辦人員查核後而變更,而改以「批發業」之費率計收電費。詎被告於變更上開業別以後,竟又再於114年5月2日向伊發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變更業別,並自同年5、6月間,改以「倉儲業」之電費費率計算差額電費,向伊補收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3,025元之電費差額,然被告自同意伊將用電業別更改為「批發業」後,即未曾再至系爭物流中心勘查,系爭函文亦因被告毫無理由更改伊之業別,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既已片面、無理由而更改伊之用電業別,向伊補收電費,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支出差額電費106萬3,025元之損害,是伊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24條之規定,有權於查明原告實際用電用途以後,變更原告之用電業別,並得自變更之日起,按變更後之業別費率計收電費;又伊就原告實際用電用途之查察,除參考原告官網、社群網站之貼文紀錄,並參酌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等官方資料,又伊之區處人員亦有就原告前開申請變更用電業別乙節向伊反應、請示,是伊綜合上開查察結果,認定原告之實際用電用途為「倉儲業」,並非毫無所憑,反觀原告在未實際變更營業項目、設備之情況下向伊申請變更業別,顯然係為規避倉儲業所適用之電價費率,自與公共利益有違;又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應自114年4月電費月份,更正業別、補收電費,並無溯及收取原告以「批發業」業別計費之各月電費,是伊依系爭規章第24條規定,向原告按「倉儲業」之用電費率,計收系爭電號自變更日起,共計106萬3,025元之差額電費,並無不當得利;又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既於繳納各該電費時,即已明知變更用電業別等事然仍為給付,自無從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電號自其建置時起,即受被告認定以「倉儲業」

之用電費率計收電費,並至原告前向被告各該區處申請變更用電業別為「批發業」後,方改以「批發業」之用電費率計收電費,又於114年5月2日,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變更用電業別為「倉儲業」,並以114年5、6月之電費帳單,向原告補收自其變更用電業別為「倉儲業」後,如附表所示之電費差額,共計106萬3,025元,原告並已按時支付上開電費等節,有行業別查詢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114年5月2日業字第1148053854號函(即系爭函文)、114年5、6月電子帳單、變更用電申請單、收到登記單回條、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表、114年1、2月電子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49至76、115至137、139、141至1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堪信為真。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變更用電業別,因已違

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被告未至現場實際勘查即變更電業業別,補收電費106萬3,025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查:

⒈依系爭規章第2條、第24條分別記載:「本公司銷售電能予用

戶,為保障用戶權益,明定雙方權利義務,特訂定本規章,適用於向本公司申請供電之用戶」、「既設用戶如現場用電用途與原申請不符時,應向本公司申請變更之。如用戶未辦理變更,本公司得於查明後,自變更日起改按應適用電價計費」等節,有系爭規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21頁)。可知原告因用電需要而向被告申請銷售電能,為被告之供電用戶,並應適用系爭規章認定兩造間就供電、用電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系爭規章第24條之規定,被告得於自行查明用戶實際用電用途以後,據以變更用戶用電業別,並按變更後之用電業別計收電費。又依系爭函文記載:「另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電價表及營業規章,用戶登載之行業別代號應與實際用電用途相符,先此敘明。二、近期本公司清查發現貴公司部分用電場所登載之行業別代號為454(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批發業),貴公司稅籍登記資料雖包含此項目,惟經確認現場用電用途應為倉儲物流。為維護計費公平性,本公司將自114年4月電費月份起統一更正貴公司適用之行業別代號為倉儲業...」,有系爭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既於查明原告實際用電用途以後,依系爭規章第24條規定,變更原告用電業別為「倉儲業」,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應自114年4月電費月費統一變更用電業別,而據以向原告補收變更業別後之電費106萬3,025元,則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就本件原告補收電費期間,僅為114年4月變更用電業別為「倉儲業」後,既無溯及被告再次變更業別以前以「批發業」所計收之各月電費,此有114年5、6月電子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7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更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變更用電業別以前,並未親至現場勘

查伊之實際用電情況,被告逕自變更電業業別之行為及系爭函文,均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為無效等語。惟依系爭規章第24條規定,並未限制被告查明用戶用電用途之方法、程序,是縱被告未至系爭物流中心各址實際勘查即變更用戶用電業別,亦與上開規章規定無違;且依被告所呈原告公司社群網站網頁記載:「狂賀!全台物流連續10年蟬聯『運輸倉儲類』第一名的殊榮...」、公司網站記載:「多溫層物品管理商品履歷系統...常溫...儲存商品:調味料、配料、白米、備品等 恆溫...儲存商品:如:巧克力、蛋品...等 冰溫...儲存商品:畜產品、酒類...等 冷藏...儲存商品:蔬菜、水果、漬物...等 冷凍...儲存商品:畜產品、水產品、加工品...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記載:「子公司名稱 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性質 物流業」等節,有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公司網站網頁截圖及財務報告網站網頁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201至203、219頁),可知原告網站網頁中亦提及有涉及倉儲類、儲存商品、物流業等有關「倉儲業」之文字記錄,則被告依上開網頁網站資料記載而據以認定原告實際用電用途為「倉儲業」並變更原告用電業別,即非無所憑。又依系爭規章第1條記載:「本營業規章(以下簡稱本規章)依據電業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有系爭規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而依電業法第1條、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是系爭營業規章既係由電業法第50條之規定而授權訂定,並已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公告,而電業法之立法又在於維繫開發、管理國家電力資源等公共利益,則被告依憑系爭規章第24條規定,即依其自行查明結果,更正原告用電業別,縱有損害原告利益,要難認其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原告為其主要目的,亦與誠信原則無違;又系爭函文既係依憑上開認定而就變更電業業別等節通知原告,上開通知行為,更無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並因而無效可言。

㈣至原告復主張:伊所從事之經營行為,係以銷售貨品為主,

結合運輸、倉儲及簡單處理之批發及零售業,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行業統計分類之定義,伊所經營之系爭物流中心,並非被告所認定之「倉儲業」,又被告片面擷取伊之網站文字,亦與伊之實際用電用途不符,被告既曾變更伊之用電業別為「批發業」,自不得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之前提下,將伊之用電業別再次變更等語,並提出行業統計分類表所列之「行業名稱及定義」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然依行政院109年12月17日院授主統法字第1090300818號函記載:「二、行業分類係供統計分類之用,期使各機關行業別相關統計能在一致的比較基礎下,相互連結運用...三、各機關若將本行業分類應用於行政管理或管制,例如勞動基準法適用業別、工廠或食品衛生管理...已非屬統計用途,權責機關應依據管理或管制目的,對不同生產程序、生產規模及汙染程度之業者,自行認定各場所、團體、公司或企業單位之業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行政院主計處行業統計分類表之定義,僅係用於統一各該機關作成行業統計結果之行業分類,以利不同機關間之統計結果得於共通分類基礎下為交互運用,惟各該權責機關若就上開行業分類已非為統計之用,自應依其使用目的而就不同生產程序、規模及行業型態自為判定,被告既憑前開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公司網站網頁截圖及財務報告網站網頁截圖之記載,認定原告用電業別為倉儲業而與系爭規章第24條規定無違,前已敘明,又被告本得自行據其查明用戶用電用途結果而認定各該用戶之用電業別,是就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萬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瑋附表(新臺幣)編號 電號 4月電費月份補收電費 5月電費月份補收電費 1 00000000000 1萬5,707.9元 2 00000000000 2萬1,656.8元 3 00000000000 2萬3,442.1元 4 00000000000 7萬9,912.1元 5 00000000000 2萬3,732.2元 2萬5,263.7元 6 00000000000 4萬6,196.3元 5萬6,818.5元 7 00000000000 7萬2,970.5元 7萬4,308.6元 8 00000000000 17萬4,317.2元 18萬8,696.4元 9 00000000000 3萬0,959.4元 10 00000000000 2萬0,796.5元 11 00000000000 4萬2,227.5元 12 00000000000 6,580.1元 13 00000000000 7萬6,730.7元 8萬2,708.2元 合計 63萬5,229.3元 42萬7,795.4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