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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鍾賜洋被 告 吳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0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9月8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詩語」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王詩語」),嗣「王詩語」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3年9月8日佯為原告之女兒,致電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桂香,經黃桂香轉知原告後,原告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原告佯稱:需要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9日15時16分許,使用黃桂香之銀行帳戶,將73萬元之自身財產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扣除原告現已從遭詐款項內取回7萬1,920元後,原告尚受有65萬8,080元之損害(計算式:730,000-71,920=658,08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與「王詩語」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黃桂香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剩餘款項返還切結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90號卷第19、39至41、45至54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上揭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王詩語」,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迄今仍受有65萬8,080元之損害未獲填補。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8,08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萬8,080元,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7日寄存於被告原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之債權,應於000年0月00日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就上開債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8,0

80元,及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