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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簡秀卿被 告 李俊毅

林裕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50%,由被告A04負擔50%。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4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志斌、趙仲強、洪嘉辰、王睿宏、王胤傑、王興安、林柏諺、李皓宸、鄭宇辰及少年趙○融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許,佯以高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之身分,向伊佯稱因涉及詐欺集團老鼠會案件,故須提供提款卡進行調查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初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與大道路口之「福德公園」內,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待系爭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被告A04前往訴外人廖志斌住處或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付被告A03,由被告A03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待被告A03提領完畢後再將款項交付被告A04,接著由被告A04將款項交付訴外人王胤傑,再由訴外人王胤傑將款項送至桃園市大溪區附近不詳交流道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伊因系爭詐欺集團前揭詐術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54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3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4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3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法院照原告的請求判決,同意法院就我的部分為認諾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提出之出庭意願調查表勾選: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A03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03既於本院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

本於前揭事實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命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A03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A04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與他人共同施用之詐術已悖於文明化國家之一般性共同生活準則,則此種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號之提款卡,被告A03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後,交付被告A04,再由被告A04交付訴外人王胤傑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等情,被告A04於115年6月16日受本院通知表示意見,於同日具狀表示無答辯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本院應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A04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收受被告A03所交付如附表一之提款卡內之款項,並再層轉至訴外人洪嘉辰,使原告無從追回其損失之款項,自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與被告A03及其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而為共同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54萬5,000元之損害甚明。

⒊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具狀陳稱:已與訴外人林柏諺以80萬元達成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事實理由係依照系爭刑事判決,主張提領金額總共為5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原告本件起訴範圍本僅為如附表二之8筆款項,而不及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9以下之損害,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本未主張訴外人林柏諺參與之部分,本件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被告原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對被告為一部請求: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應對原告就全部之54萬5,000元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自可對於被告同時請求各為一部之給付,是本件原告既僅對被告分別請求20萬元,其總數額尚未超過54萬5,000元之全部損害額,其請求自為有理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2月5日、115年2月4日分別送達被告A03、被告A04,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6-

3、6-5頁),而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A03部分即115年2月6日、被告A04即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A03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一:告訴人A01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帳戶編號 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被告提領之款項與分工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 總收水 1 113年10月18日16時39分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A03 A04 洪嘉辰 2 113年10月18日16時41分 4萬5,000元 3 113年10月19日12時50分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4 113年10月19日12時52分 4萬5,000元 5 113年10月19日13時13分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許昌街無人銀行) 6 113年10月19日13時14分 4萬5,000元 7 113年10月20日10時3分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 8 113年10月20日10時11分 1萬元 總計 54萬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