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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25號

115年度補字第473號聲請人 即原 告 陳盛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慧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115年度補字第473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並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5年2月13日115年度補字第4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第4行「被告吳慧娟」應更正改為「被告王瑞晞」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刑事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相對人即被告吳慧娟、王瑞晞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決被告2人無罪、有罪,並據原告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乃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就經宣告無罪之「被告吳慧娟」部分補繳裁判費,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請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