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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黃偉根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被 告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間委任被告就伊帳戶內款項進行投資(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向伊報告系爭契約處理之顛末,並將其因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款項如數返還予伊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保密卷),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亦未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約定債務履行地,且該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租屋處),且伊係在系爭租屋處委託被告處理投資事宜,故被告最後住居所應為系爭租屋處,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被告住所地並非位在系爭租屋處,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住所地法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抑且,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居所地,實係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居所地,復觀諸卷附全國前案查詢系統被告地址查詢結果(見保密卷),可見被告於114年8月間在另案偵查案件所陳報之通訊地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亦可見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居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