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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王麗卿訴訟代理人 莊凱男律師被 告 李林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其中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為公寓第3層,面積約為18.6坪,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房屋之公寓(包含基地及建物)於114年3月至115年3月期間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坪約為466,5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房屋近期市場交易價格之依據,惟參首揭說明,本件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建物價格核定,衡以稅捐機關於無法拆分房、地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3比7計算,是系爭房屋包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為8,676,900元(計算式:18.6坪×466,500元=8,676,900元),其中建物部分為2,603,070元(計算式:8,676,900元×3/10=2,603,070元),因認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603,070元;其中第㈡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707,000元;至第㈢項聲明則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部分即115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5日(起訴前1日)9,9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上規定,應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0,005元(計算式:2,603,070元+707,000元+9,935元=3,320,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6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9,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民國/新臺幣)期 間 租金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15年1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1,806元 7,000元×8/31日=1,806元 115年2月全月 7,000元 7,000元×1月=7,000元 115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 1,129元 7,000元×5/31日=1,129元 合 計 9,935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