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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林少梅被 告 郭明華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刊登澄清啟事及判決書,嗣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命被告在臉書刊登被告敗訴的本件判決書2日(見本院卷第9、49頁),核屬就回復名譽之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美容產品銷售工作,被告前積欠伊貨款12萬元,伊遂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085號清償欠款事件(下稱系爭第8085號事件)受理,然伊發現被告竟惡意於113年7月13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指摘伊為女騙子、微商騙子,並稱「請大家看清這張圖片,別再被她騙了」之不實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行為致使伊受有精神上及工作上重大損害,伊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時並原諒被告之意,自仍有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被告應將其敗訴判決刊登在其臉書2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在臉書刊登被告敗訴的本件判決書2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間以強勢話術推銷遊説伊購買共計15萬元的美容護膚產品,不久原告又於110年7月間不斷推銷美容護膚產品,伊拒絕後,原告竟擅自以其信用卡刷卡替伊購買15萬元之商品寄予伊,並表示部分缺貨商品日後再補,然原告一直未依伊要求提出刷卡單、出貨明細及統一發票,亦未將缺貨商品補齊,故伊僅以匯款支付原告3萬元。然原告竟向本院提起系爭第8085號事件請求伊返還12萬元,伊因此甚感難受及被騙,始於113年7月13、14日在臉書以系爭貼文表達心聲,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及行為,原告卻對伊提起詐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83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第32836號案件)偵辦,而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檢察官開庭時核對原告當庭提出之購貨明細單,並同意以10萬5,000元達成和解,伊清償完畢後原告已撤回刑事告訴,即有原諒伊之意思。另原告請求法院命伊刊登判決書之真意為命伊向原告道歉,應屬違憲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52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字):㈠11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購買15萬元(下稱系爭貨款)之化妝品,被告收受貨品後,先支付3萬元。

㈡原告於113年7月1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2

萬元,經本院以系爭第8085號事件審理,於113年10月31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本息。

㈢被告於113年7月13日、14日在公開之臉書貼文指摘原告為「微商騙子」。

㈣原告對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告訴內容為被告對原告

詐欺取得價值15萬元之化妝品,僅支付3萬元貨款,及被告於113年7月13日、14日在公開之臉書貼文指摘原告為「微商騙子」。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9月24日分系爭第3283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被告匯還共計10萬5,000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14年6月10日於公務電話中表示撤回告訴,且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執系爭第8085號事件確定判決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權2萬4,896元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被告於115年1月21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繳納2萬5,095元,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25日發款予原告。系爭貨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系爭貼文內容為「我曾經比誰都善良和心軟,為朋友

可以提供自己所有能力幫助別人,請大家看清這張圖片,別再被她騙了,四年前一位汪友帶我去台北西門町蕾舒翠這家美容產品門市,認識了圖片上這名女騙子,當時汪友用她的卡賣了15萬產品給我,後來付清汪友15萬沒多久她又要我賣,我覺得太貴不要她一直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她上經理。因為疫情,我兩間餐飲店壓力很大又生病,就拒絕她,可她為了上經理,自做主張說刷她的卡,寄一些貨給我,還說缺貨一部分後補到,我問她刷卡明細,還有出貨明細給我,她一直都不給,但缺貨也沒補給我……,我轉台幣3萬給她,後來又要我買我不理她,四年後今天收到她偽造文書,告我她貸款15萬給我,這什麼社會,這樣你的騙局,我陪你相信法律是正義的,過濾你這微商騙子」(見卷第79頁),係將兩造交易過程之事實敘述與其認為遭詐騙之個人意見混合表敘,依前揭說明,自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然查,原告已交付販售15萬元之全部商品予被告,此經系爭第8085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卷第13至30頁),而被告卻任意指摘原告未交付全部商品,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未將短缺之商品補齊,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被告在系爭貼文指摘原告在兩造交易中是微商騙子,客觀

上已有輕蔑、對原告個人品格貶抑之意,足使原告內心感受難堪、不快及痛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可認系爭貼文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審酌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竟仍輕率於網路上傳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客觀上足令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社會評價,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辯稱兩造達成和解後,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表示已原

諒被告,故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觀諸系爭第3283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所載,原告乃因被告已如期償還和解金額即系爭貨款中之10萬5,000元而同意撤回全部告訴,然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見卷第145至147頁),且系爭貨款共15萬元,扣除被告原先支付之3萬元及和解金額10萬5,000元,尚不足1萬5,000元,該不足部分,嗣經原告持系爭第8085號事件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本金1萬5,000元、訴訟費用1,200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8,696元,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555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兩造於偵查中金錢和解範圍並不包含公然侮辱部分,自難認原告已就公然侮辱部分原諒被告及其撤回其刑事告訴後即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名譽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私人公司,年收入約70萬元至90萬

元;被告為小吃店業者,需扶養3名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卷第153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3、114年度財產所得狀況(見限閱卷),及考量被告在臉書上所張貼系爭貼文對原告名譽權損害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於其臉書帳號刊登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不表意自由,固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供參)。惟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即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系爭貼文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本院已准許原告之慰撫金請求,已如前述,當可撫平原告因此所受創傷,且兩造目前均非公眾人物,能獲得之關注及可能散布之對象尚屬有限,而本件判決後,判決書內容(包括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之結果等),依法即會公告在網路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如此,亦堪認原告之名譽,已能因此有相當之回復與澄清,並生警惕被告之作用,衡情尚無另刊登勝訴判決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再以,如強制令被告將載有自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公開刊登於社群網站,依前引説明,即有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之虞,尚非法之所許,亦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全文置頂刊登在其臉書2日,尚無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見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