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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陳希正訴訟代理人 莊淑如被 告 陳凱琦訴訟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另如先、備位聲明中均有數項標的,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萬33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177元,扣除已繳裁判費787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330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先位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第1至4項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2項均係為完成遷讓房屋之目的,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經濟上利益相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當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稅繳款書,惟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本件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6層之地下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66年8月12日、總面積為197.05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5年3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266萬601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萬6013元。 2 被告應將登記於系爭房屋之獨資商號(陳凱琦婚紗工作室統一編號為00000000)辦理遷址登記 3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345元(即算至115年2月28日止之未償租金原本15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6,345元),及其中15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萬3345元 4 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5萬5000元,並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3666元。 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日給付起訴後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價額不予併算。 合計 286萬9358元

備位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第1至2項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345元,及其中15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萬3345元 2 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參酌民法第449條,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收入總數,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55000×12×10=0000000)。 合計 680萬3345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