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 告 唐竣琳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邵汝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01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如已表明於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提解該當事人強制其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其以意見陳報狀回覆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同意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後改稱「TKT3888」)、「法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以Facebook社團出售球票等訊息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6月23日至25日間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518,010元之損害;被告並依「W」之指示,持該集團提供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除屬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外,另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
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尤其,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載明結算原告交付款項總額518,011元(見審附民卷第63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受詐交款518,010元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確屬有據。㈡準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致原告受有518,010元之損害,其手段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8,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之債,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該送達日翌日即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