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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王良珍被 告 王邵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其以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到庭,且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因此未借提被告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交友軟體Goodnight、暱稱「煌」結識伊,並佯稱其本名為「陳俊霆」,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13年11月9日向伊商借款項購買遊戲點數,致使伊誤信被告會遵期還款,而於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連接網路,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提供予被告。被告復承前犯意,向伊佯稱可教導伊美股投資、金錢包養等語,使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2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47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行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原告提款紀錄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被告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萬6,5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6,5000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民國) 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1日3時49分許 RZ0000000000000 4,750元 2 113年11月1日23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 1萬4,250元 3 113年11月9日3時18分許 241109Q27PTUD9 9,500元 4 113年11月9日3時22分許 241109Q2FDTB9R 9,500元 5 113年11月9日3時25分許 241109Q2N5U0V2 4,750元 6 113年11月9日4時31分許 241109Q6BMR2PH 4,750元 7 113年11月9日20時46分許 241109RVTCPC6P 9,500元 8 113年11月9日20時47分許 241109RVVQ3Q75 9,500元 共計 6萬6,500元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