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稚云(原名:劉亞琳)相 對 人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如須親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7486號支付命令,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以相對人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由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5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嗣該院以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本院,系爭裁定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相對人,於114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114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而告確定,且本件訴訟核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受移送之法院,應受系爭裁定之羈束,不得將本件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