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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被 告 法比樂斯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廖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章、個別約定事項;四、準據法及管轄法院」、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本院卷第13至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比樂斯有限公司(下稱法比樂斯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間邀同被告廖清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拆分為如附表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1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年息1.74%)加碼6.36%計算(即為年息8.1%),倘遲延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法比樂斯公司嗣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7萬3,291元、51萬9,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廖清泉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法比樂斯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歷史指數表、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 17萬3,291元 17萬3,291元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1%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1萬9,886元 51萬9,886元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1%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