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洪珮鈞被 告 黃玉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返還借款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51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