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張朝光被 告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昌芳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19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58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係因房角石創新有限公司(下稱房角石公司)與被告間之合作開發案,而代表房角石公司與被告進行實質合作及聯繫,原告於上開合作期間自被告處所取得之款項,均係應得之酬庸或薪水之「借支」,其性質核屬報酬先付,而非借款,被告扭曲該借支款項性質為借款,並據此提起前案訴訟,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又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因尚在蒐集及釐清交易性質,未能充分到庭陳述,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原告未及充分提出證據及陳述之情形下作成,並未就兩造業務關係及款項性質為完整審理,原告於本件已提出未經前案審理之借支單、合作協議、會計資料等新證據,並對債權性質提出實體爭議,則本件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進行審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為實體認定,本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又原告本件所為主張均屬前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相悖,而原告於本件雖提出合作協議書等證據,然其中財務資料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且該等證據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與其個人受領款項事實不符,另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完全放棄行使攻防權利,待法院作成對其不利之判決後,復以前案相同之實體爭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浪費司法資源,破壞法安定性,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僅得就該裁判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其主張之事由係於該裁判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縱該裁判有所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債權存否即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前以原告先後向其借款共53萬5,592元,經催告仍未清償

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前案受理,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月20日作成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3萬5,59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後,被告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系爭執行事件等案卷核閱屬實。

㈢核原告本件所為「自被告處所取得之款項,係其應得之酬庸

或薪水之『借支』,性質核屬報酬先付,而非借款」等主張,其內容均屬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悖。又原告上開主張為前案審理時,就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此均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更行要求本院就此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即原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