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裴依依被 告 游皓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之本金為500萬元,嗣減縮本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2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儲值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路易莎咖啡門市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嗣被告即佩戴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於約定時間、地點現身,向原告收取投資款並交付偽造收據與原告。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無能力全額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本院卷第11至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發生為113年7月間,則原告請求自起訴日114年7月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鈺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