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 告 鄭鈞陽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告 鄭景文
鄭閎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景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景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景文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000元為被告鄭景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文以新臺幣9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0元為被告鄭景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文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景文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第185條、第478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鄭景文給付原告1,172,000元,及其中922,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暨其中250,000元自114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鄭景文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另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原告與鄭景文於114年3月13日、同年6月16日簽立之合作合約書(下分稱系爭3月契約、系爭6月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6、73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鄭景文明知其並無每月固定分紅之投資管道,竟與其父親即
被告鄭閎一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而由鄭景文自114年2月26日起向伊佯稱其家族開設公司,故其有穩定投資管道,每月可固定分紅等語,並由鄭閎一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為收款帳戶,以使伊信任上開話術為真,伊誤認鄭景文履約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於114年3月13日與鄭景文簽立系爭3月契約,約定由鄭景文為伊進行投資,鄭景文並應每月給付原告以本金6%計算之固定紅利,伊嗣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下合稱系爭3月投資款)至系爭帳戶。鄭景文嗣於114年4月、5月各給付伊90,000元之紅利,致伊再次陷於錯誤,而與鄭景文簽立系爭6月契約,約定由鄭景文為伊進行投資,鄭景文並應每月給付原告以本金12%計算之固定紅利,伊則於如附表編號㈤至㈦「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下合稱系爭6月投資款,另與系爭3月投資款合稱系爭投資款)至系爭帳戶,詎鄭景文嗣後即未再給付伊紅利,致伊受有共計922,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元-180,000元=922,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再者,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行使民法第92條所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損害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之。抑且,伊已於114年8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鄭景文既尚未將系爭損害用以投資,亦未將系爭損害用於系爭契約指定之用途,伊自得請求鄭景文返還系爭損害,退步言之,伊已催告鄭景文返還系爭損害,並定期限解除契約,然鄭景文均未返還,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鄭景文自應將系爭損害返還予伊以回復原狀。
㈡鄭景文另於114年8月1日向伊借款2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與伊約定於114年8月4日返還(下稱系爭借款),伊已於114年8月2日在非常歐洲社區交付系爭款項予鄭景文,詎鄭景文迄未返還系爭借款,伊應得請求鄭景文如數清償及自114年8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退步言之,伊因誤信鄭景文具還款能力,遂與其成立系爭借款,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成立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鄭景文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
82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鄭景文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鄭景文以:伊有將系爭投資款作為投資用途,伊並無詐欺原
告之行為,且系爭契約已明訂伊有重大過失方可終止,伊係因款項遭中間人侵占而無法返還,原告終止並非適法,退步言之,投資本有風險,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返還全部本金等語。
㈡鄭閎一則以:伊係因鄭景文所有帳戶遭凍結,遂提供系爭帳戶予鄭景文日常使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且其另於114年8月2日在非常歐洲社區交付系爭款項予鄭景文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8至35、38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有規定。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對其施以詐術,致其受有系爭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確有對其施用詐術致其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其與鄭景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
見北司補卷第59至75、95至101頁),然上開截圖僅能證明原告與鄭景文間成立系爭契約,且鄭景文未依約給付紅利、本金予原告,無以證明鄭景文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初,即無依約履行之意。原告另以卷內無資料證明鄭景文有將系爭投資款用以投資為據,然鄭景文未提出投資事證一節,實無以遽論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此外,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自屬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損害,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閎一返還系爭損害,並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末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因系爭契約匯款系爭損害至系爭帳戶,此為原告
所自承(見北司補卷第12至13頁),可認原告係基於自身意識,而依鄭景文指示匯款系爭損害至系爭帳戶,可認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鄭景文及鄭景文與鄭閎一間,原告與鄭閎一間既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閎一返還系爭損害,即非有據,亦應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鄭景文返還系爭損害,為有理由:
⒈查,「甲方(即鄭景文)管理義務:甲方應依誠信原則妥善
運用乙方(即原告)所投入100萬台幣資金,並應向乙方定期提供投資專案每月利息(即乙方本金之8%/月)。」;「收益分配:雙方同意投資放款所產生之收益,乙方享有其投入本金的8%固定收益,甲方則享有剩餘收益。……」;「支付方式與時間:甲方應於每月13日(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時間)向乙方支付收益,並提供收益計算明細。」,系爭3月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各有約定(見北司補卷第79頁),依上可認原告主張鄭景文負有每月給付其固定紅利之義務,此核與系爭3月契約前揭約定相符,應堪採信。又查,「甲方(即鄭景文)管理義務:甲方應依誠信原則妥善運用乙方(即原告)所投入20萬台幣資金,並應向乙方定期提供投資專案每月利息(即乙方本金之12%/月)。」;「收益分配:雙方同意,投資放款所產生之收益,乙方享有其投入本金的12%固定收益,甲方則享有剩餘收益。……」;「支付方式與時間:甲方應於每月06日(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時間)向乙方支付收益,並提供收益計算明細。」,此有系爭6月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資參照(見北司補卷第81頁),參諸前揭契約約定可知,原告主張鄭景文依系爭6月契約亦負有每月給付其固定紅利之契約義務,亦屬有憑。
⒉再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均約定:「過失終止:若
甲方或乙方違反本合約條款、相關政策或法令,或在合作過程中有重大過失,對合作專案造成實質損害,另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保留追究損害賠償。」;「……若合約終止,乙方應於30日前告知甲方,方可收回本金之部分。」等語(見北司補卷第78、80頁),可見契約任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或因重大過失而造成放款專案受有實質損害之時,他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得於告知鄭景文返還本金後30日內,收回其投資之本金。鄭景文雖辯稱:該條款係限於伊重大過失之情形始有適用,且原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返還本金等語,然前揭契約條文已明確記載造成損害之一方存在重大過失之要件,僅限於放款專案受有實質損害之情形方有適用,並已明定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只須提前30日告知鄭景文收回本金之請求,即可收回本金,顯見鄭景文前揭所辯,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不足為採。
⒊又參諸原告與鄭景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北司
補卷第105至106頁),可見原告曾於114年8月間詢問鄭景文,其應於7月、8月分別給付原告之120,000元、114,000元是否得於114年8月4日入帳,鄭景文則就上情表示同意,前揭金額核與鄭景文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紅利數額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鄭景文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固定紅利等語,亦值採信。鄭景文雖辯稱:伊現在沒有賺錢,投資有賺有賠,且款項遭過手金額的人吞併,故伊無法返還等語,然鄭景文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51頁),就其所辯系爭投資款均已無剩餘而無法給付紅利一節,仍未提出事證以為證明,難認其就違背上開契約義務不具可歸責事由一事盡舉證責任,職是,鄭景文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自114年7月起未依系爭3月契約第4條第2項、系爭6月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按月給付紅利予原告,堪以認定。
⒋另觀諸原告所提其與鄭景文間於114年8月6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原告於該日以鄭景文遲延給付紅利為由,而向鄭景文行使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終止權,並同時為催告返還系爭損害之意思表示,而鄭景文就前揭義務違反具有可歸責事由,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4年8月6日合法終止,且原告已合法踐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定收回系爭損害之程序。
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系爭投資款作為投資使用,故鄭景文依
約應返還其剩餘本金即系爭損害等語,然為鄭景文所否認,並辯稱:投資有賺有賠,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損害等語。查,原告所匯系爭投資款即為系爭3月契約第3條第1項所指1,000,000元款項、系爭6月契約第3條第1項所指110,000元款項等節,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作為本金等語,應屬可信。再者,鄭景文給付原告之180,000元款項,係用以返還系爭3月契約之本金一情,亦為原告、鄭景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認鄭景文現尚餘共計922,000元之投資款尚未返還予原告。抑且,鄭景文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51頁),均未就其已將系爭投資款作為投資用途,且該款項已因投資失利而殆盡等事實提出證據以佐其說,難認其已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其前揭所辯,自無可取。從而,鄭景文現既未將系爭損害作為投資使用,此部分款項自屬鄭景文依系爭契約所保有之本金,是原告主張:鄭景文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將未投入投資之系爭損害返還予伊等語,經核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鄭景文給付系爭損害,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鄭景文於114年8月1日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之合意,且其已於114年8月2日在非常歐洲社區交付系爭款項予鄭景文,鄭景文依約應於114年8月4日返還等事實,有原告與鄭景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明細表、臺幣帳戶明細為憑(見北司補卷第38至42頁),且為鄭景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1至52頁),堪信屬實。從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然鄭景文迄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尚積欠250,000元之借款本金未為清償,揆諸上開規定,鄭景文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鄭景文給付250,000元,洵屬有據。再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鄭景文返還系爭借款,既屬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本院亦無必要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鄭景文給付之系爭損害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原告與鄭景文間復未約定利息,則鄭景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系爭損害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景文之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見北司補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另請求鄭景文給付之系爭借款債權,其清償期即為114年8月4日,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鄭景文自114年8月5日起,就系爭借款負遲延責任,原告與鄭景文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借款之請求,併請求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鄭景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年份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114年3月13日19時0分22秒 50,000元 ㈡ 114年3月13日19時1分57秒 50,000元 ㈢ 114年3月14日9時31分 400,000元 ㈣ 114年3月21日22時8分 500,000元 ㈤ 114年6月6日19時18分 50,000元 ㈥ 114年6月6日19時20分 50,000元 ㈦ 114年6月6日23時53分22秒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