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張麗淑兼訴訟代理人 江承彬被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思綺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磁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業於115年2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寄存於原告住址所在之警察機關瑞安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依裁定內容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