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柯大宇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原告所為,或係基於被告所執債權憑證所載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院八十七民執壬一三七字第42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該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193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或實際住所,均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南京東路5段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早已失效而無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86年8月23日所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1933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縱認本件執行名義有效,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12日頒布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規定違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依被告所提借據,可知兩造就違約金約定並無就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訂有收取上限,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項之適用,是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之計收,於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000年0月00日生效後,被告應受新法拘束,且此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債權,於104年8月12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外之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並具執行力及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被告是否具違約金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屬法規命命,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又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103年11月12日公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於83年5月10日發生,是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無從溯及本件契約訂立時適用,即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期數限制,並無強制補充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先位之訴部分
1.實體法上形成權之行使,有須訴請法院判決者,有得以意思表示撤銷者,其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法律關係創設、變更或消滅之形成之訴,係以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故提起形成之訴者,必須表明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為何?俾法院得以審酌當事人有無該得以提起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依其書狀及筆錄記載,並未主張其在實體法上有何得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權利,僅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惟依該條項「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之文義,僅能認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送達者,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未賦予債務人形成權,自非為得提起本件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形成訴訟之法律依據。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據以為其得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依據云云。惟查,上開裁定乃該案當事人循異議途徑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與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備位之訴部分
1.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再為裁判。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債權憑證所命原告給付內容為新臺幣(下同)3,228,562元及自8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8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此觀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即明,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自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主張。惟本件原告以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為由,而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債權,於104年8月12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外之部分不存在云云,核非屬前述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按上說明,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裁判。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告雖提出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以為其有利之依據,惟該案係第一審清償借款事件,與本件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未能提出其有何得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權利,備位之訴部分,復未提出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何其他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確認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債權,於104年8月12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外之部分不存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調查書證、傳喚證人,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惟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有何得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權利,縱令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亦無足影響先位之訴結論,自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