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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75號上 訴 人 柯明志即柯大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2,664,998元(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