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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柯明志即柯大宇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雖異,依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被告對本院87民執壬一三七字第421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利益即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774,826元,及自民國8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3,300,546元(計算式:774,826元+88年1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2,104,767元、違約金420,953元=3,300,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67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原告之存款債權1,733,564元、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美金28,949元(依起訴日115年3月17日1:32.175計算,為931,434元),共2,664,998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既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2,664,9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