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鄭玉華被 告 陳榕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歐俞彤、吳漢威、劉倚銘、王翊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先由設於不詳地區詐欺機房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超過2,230個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伊後,系爭詐欺集團為繼續取信伊,由訴外人劉倚銘交付來自不詳被害人之現金予被告,另由訴外人王翊維以Telegram傳送提供收款人資料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5時1分匯款10萬元至伊之金融帳戶,致使伊堅信不疑而未報警,並於113年10月16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圖書館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舜傑」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伊因系爭詐欺集團前揭詐術而受有140萬元之損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與他人共同施用之詐術已悖於文明化國家之一般性共同生活準則,則此種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收據、名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又本院於115年6月5日通知被告提出答辯狀,針對原告請求,表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被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後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送達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本院應以原告主張之上情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出金手角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原告堅信其投資為真實,自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被告既與其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而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11頁),而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