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 告 莫英被 告 陳俊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25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755元(114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變更請求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27頁),前揭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美樂公司」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成立子出金集團,各子出金集團自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假出金之資金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即指派所屬出金手,前往郵局或其他金融機關,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本案詐欺集團承諾發放被害人之投資利潤至被害人帳戶,而完成假出金行為,藉以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前後,於臉書上觀看廣告影片後即收到臉書暱稱為「元大證券」者私訊,給予原告一組LINE ID,原告加入後,由暱稱為「李蜀芳」之人給予好友連結,於原告加入該好友後,再由自稱為「劉婉婷」之人與原告聊天,並教導原告如何操作股票,同時推薦群組連結予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網站連結內之「瀚華」APP操作,分別匯款共計622,755元如附表所示。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下子集團之出金手,接受指派為假出金行為,原告因被告之出金,致使原告堅信不疑而未報警,並持續投入資金,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於扣除原告自被告及訴外人余譽鴻處分別於113年9月23日、10月21日、11月5日領取之出金2,500元、1萬元、13,000元,原告共計受有597,255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255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所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案詐欺集團及其下出金子集團所屬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597,255元之財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盧芯沂附表:(依調查筆錄)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3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47分 27,000元 000-00000000000 3 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7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4 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2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5 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3分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6 113年10月29日上午8時43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7 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整 4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8 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1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9 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8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0 113年10月31日下午12時33分 4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 113年10月31日下午12時34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2 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5分 32,100元 000-000000000000 13 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44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4 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4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5 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47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6 113年11月29日下午12時42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7 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33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8 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37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9 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25分 30,655元 000-000000000000 共計 622,7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