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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林怡屏被 告 林士傑

葉集旭陳清心凃欣妤

林珏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8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士傑、葉集旭、陳清心、凃欣妤為被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89號卷第5-7頁),嗣原告追加林珏昇為被告,後並變更起息日為115年5月20日(本院卷第11、6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各為就同一遭詐欺之事實,且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為追加被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美樂公司」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成立子出金集團,各子出金集團自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假出金之資金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即指派所屬出金手,前往郵局或其他金融機關,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本案詐欺集團承諾發放被害人之投資利潤至被害人帳戶,而完成假出金行為,藉以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2時52分許於臉書隨機貼文發現下方有投資老師施昇輝LINE加入連結,原告點擊加入後表示想了解ETF投資方面,對方即推薦加入一個社團群組(LINE名稱:

湧成清源),並傳送連結點擊加入社團,並給予一個自稱為助教(LINE名稱吳怡萱)之聯絡資訊。該助教於113年6月9日下午10時9分傳訊息告知原告有專案優惠活動,並給予APP連結(名稱育國智選、網址:app.joxkkl.com),原告加入後,對方即教導原告如何操作,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137萬元如附表所示。被告林珏昇為本案詐欺集團下之出金子集團「乖乖團」之幹部,負責對接機房、派單、指揮並調度出金手出金;被告葉集旭則擔任該出金子集團之送水手,受被告林珏昇之調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出金款項予「乖乖團」旗下之出金手即被告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等人。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持續投入資金,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元,及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林士傑、葉集旭、陳清心、凃欣妤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另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林珏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各有前開判決可查,復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以上揭犯罪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出金予原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持續投入金錢,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共同行為人,並與原告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士傑前於113年6月13日13時57分匯款10萬元予原告(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被告林士傑郵局匯款紀錄、出金統計資料在卷可稽(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第145、175頁),堪認原告受有10萬元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原告受騙金額扣除被告出金交付之利益,以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是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為127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萬元,及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附表:

編號 繳款日期 金額 匯入帳號或交付方式 1 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43分、 10時16分 5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2 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25分、 9時27分 5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3 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24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4 113年6月19日下午12時53分、12時55分 5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5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9分、1時10分 5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6 113年6月25日下午1時25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7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分 470,000元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 8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3分、 6時25分 5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9 113年7月2日上午9時16分、 9時18分 5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0 113年7月2日上午9時25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 113年7月2日上午9時34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37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