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葉昇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843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5,156元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0,710元,及其中新臺幣61萬5,234元,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定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年8月12日為基準日,將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及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原告與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第26條之約定,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8年3月28日與花旗銀行簽署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花旗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而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因強制換卡,換發新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加計違約金及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而為給付,違約金部分,逾期1期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則收取500元,並以收取3期為限,循環信用利息利率則於審酌持卡人信用狀況、銀行營運成本等因素後,由伊於每期帳單上註明持卡人目前適用利率及適用期間。詎被告自114年6月29日後即未如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伊24萬8,843元信用卡帳款未為清償(計算式:本金23萬5,15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487元+違約金1,200元=24萬8,843元),又被告除應給付上開信用卡帳款外,另應就其中本金23萬5,156元部分,給付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伊簽立系爭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72
萬2,000元,借款期間則約定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20年3月19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清償,借款利率則自撥款日起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4計算。又簽立系爭貸款約定書後,伊即先於同日撥款7萬1,478元、39萬2,933元代被告償還其它銀行債務,再行撥款25萬7,589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交付款項。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20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若有任何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息、費用,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應加計給付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則收取500元,並以收取3期為限,而系爭貸款約定書第33條則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時,伊尚得收取伊為行使、保全系爭貸款約定書各項權益之催收費用、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它必要費用。詎被告自114年6月29日後即未如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伊63萬0,710元欠款未為清償(計算式:本金61萬5,23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3,776元+違約金1,200元+法務費用500元=63萬0,710元),又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另應就其中本金61萬5,234元部分,給付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系爭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表、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1至33、35、37至81、83至95、97、99至109、111至11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