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 告 蕭雅之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複 代 理人 朱浩文律師被 告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經他人介紹,加盟被告之「不要對我尖叫」及「不要對我尖叫與一分錢一分貨」雙品牌門店,兩造簽有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加盟店地點設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營運期間為民國114年4月1日至117年3月31日。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陸續給付第1、2、3期加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3萬元,詎被告未履行如附表「契約條款編號」欄所示契約義務(未履約情形如附表所示),經伊多次催告限期履行,被告均不聞不問,且其經新聞報導財務危機,業已停業,自屬給付遲延或已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63萬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加盟被告之雙品牌門店,及原告已給付加盟金163萬元,惟被告並約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經原告限期催告仍不履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加盟契約書、被告函件、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對話紀錄、律師函、新聞報導、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11日公示送達【本院卷第165頁】,經20日於115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