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吳佳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業經遷出國外,其最後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可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狀所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固記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然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核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符,經本院命補正後,原告即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46萬6,108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難認本件係因系爭契約書涉訟,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