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 告 蔡綉琴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萾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萾宗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黃萾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被告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5年1月24日死亡,且被告並無配偶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黃肇財、程元貞;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黃仁勇、黃俊傑、黃俊雄,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查(附本院限閱卷)。又被告第四順位繼承人祖父母黃連和、黃何兔妹、外祖母程李矯均已死亡,而外祖父程進玉為民國1年出生,且均查無現仍生存之資料或住址,應認其於被告死亡前即已死亡,亦有上開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被告(生前最後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