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 告 蔡綉琴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萾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復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間先命其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5年1月24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附限閱卷)。又被告之繼承人即其父黃肇財、母程元貞、兄黃仁勇、弟黃俊維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73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復查無被告有配偶子女等繼承人,亦經本院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除戶資料足憑(附限閱卷),足認被告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復查無新北地院有受理選任被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有該院115年7月24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仍無法特定被告適法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已於115年5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40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上開裁定業於115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自收受起迄今已逾期而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