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王政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民國114年2月19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A)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114年2月26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B)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114年3月5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C)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114年3月10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D)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114年3月14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E)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114年3月27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F)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透過線上認證方式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14年5月間起未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雖分別於114年8月1日、同年8月15還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然此僅足清償部分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費用,迄今被告尚有45,546元(含消費款45,100元、循環息446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上開消費款其中25,090元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7.7%,其中20,010元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均以被告最後一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14年10月1日之翌日即114年10月2日為利息起算日。
㈡被告又於1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兩造於同年月19日
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26%計算(即14.99%,計算式:1.73%+13.26%=14.99%),被告並應於每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4年9月19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4年9月18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繳款,依系爭契約A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36,879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㈢被告再於1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並簽署系爭契約B,
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26%計算(即14.99%,計算式:1.73%+13.26%=14.99%),被告並應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4年8月27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4年8月25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繳款,依系爭契約B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4年9月26日還款48元,然此僅足清償迄至114年8月26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147,920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另於1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立系
爭契約C,約定借款利息第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計息,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25%計算(即14.98%,計算式:1.73%+13.25%=14.98%),被告並應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4年9月12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4年9月4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繳款,依系爭契約C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53,982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㈤被告隨後於1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兩造於翌日簽立
系爭契約D,約定借款利息第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計息,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25%計算(即14.98%,計算式:1.73%+13.25%=14.98%),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4年9月12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4年9月9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繳款,依系爭契約D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42,801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㈥被告復於1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訂立系爭契約E,約定借款利息第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計息,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25%計算(即14.98%,計算式:1.73%+13.25%=14.98%),被告並應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4年9月12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4年9月11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繳款,依系爭契約E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92,278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㈦被告嗣再於1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並於翌日簽訂系爭契約F,約定借款利息第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計息,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25%計算(即14.98%,計算式:1.73%+13.25%=14.98%),被告並應於每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4年9月12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4年9月11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繳款,依系爭契約F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75,788元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㈧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A至F、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45,546元 25,090元 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7.70% 20,010元 年利率 15%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36,879元 36,879元 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99% 三 147,920元 147,920元 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98% 四 53,982元 53,982元 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98% 五 42,801元 42,801元 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98% 六 92,278元 92,278元 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98% 七 75,788元 75,788元 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98% 總 計 495,1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