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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劉素芬被 告 陳昱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向被告購買力匯公司之鹿胎盤,1套售價新臺幣(下同)85,880元,伊參與111年12月買6套送1套之商品活動,共計匯款515,280元予被告,惟被告至今仍未提供產品,伊向被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遭拒,被告態度差且惡言相向,意圖讓伊不敢解約,爰提起本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退還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515,2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2月19日追加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515,28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個人資料在卷可憑;原告於起訴狀雖提及匯款地於臺北市信義區國泰世華世貿分行,並檢附匯出匯款憑證,然經本院函詢原告主張之依據,原告以115年1月16日陳報狀表示: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經催告仍不給付產品,因此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賠償法定利息與裁判費等語。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認定兩造間因契約涉訟而定有債務履行地,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其管轄權,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款項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