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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 告 林美杏被 告 吳品濬

陳證閎孫珮庭

蔡狄豪

吳柏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8月間分別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及原告高雄市住處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受損害新臺幣215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均在高雄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審判筆錄及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可佐;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均位於高雄市。依上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