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張玉珠被 告 李典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9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訴外人吳俊
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八爺」(下稱「八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虛假之投資股票訊息,原告點擊上開訊息內之連結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6日,各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及訴外人涂嘉宏,又於11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12日,分別將211萬2,000元、89萬5,460元及80萬4,000元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期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吸引原告繼續投入金錢,曾向原告宣稱原告所為投資已取得獲利,被告則負責於113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將10萬元及16萬元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充作原告進行上開投資後所獲取之報酬,使原告對於上揭系爭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深信不疑,繼續交付後續投資款項。被告上揭所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441萬1,460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00+300,000+2,112,000+895,460+804,000=4,411,46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萬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自應調查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決定加害人應賠償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現金收據單、商業操作合約書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被告匯款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九第340至341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許開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嗣後致原告將441萬1,460元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9、91、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原告個人法益之法律,致原告將金錢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㈢然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之過程中,除被告曾
於113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將10萬元及16萬元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充作原告進行投資後所獲取之報酬外,訴外人王翊憲亦曾於113年10月29日將5,000元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充當原告投資後所取得之獲利,此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原告迄今仍保有上開款項等情,亦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足認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後,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數額應為414萬6,460元(計算式:4,411,460-100,000-160,000-5,000=4,146,460)。
㈣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陳稱其曾與涂嘉宏以30萬元達成調解,此情並據本院核閱
桃園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屬實(本院卷第128、131頁)。然參諸現今詐欺集團規模龐大,詐欺集團成員間多採單線、上下垂直指揮操作,尤其位居下游、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行為人,對於同一被害人將其他詐欺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未必知悉或得以預見其未見聞、參與之其他犯罪,故關於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仍應視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意思聯絡之內容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定,非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應就其他成員所為之所有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卷內既無證據證明涂嘉宏除曾向原告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外,其對於原告將其他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有何參與,堪認涂嘉宏應僅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部分,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係先由訴外人吳漢威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美樂公司」,訴外人歐俞彤並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嗣因「美樂公司」為求增長獲益,吳漢威及歐俞彤遂與吳俊翰及訴外人楊寬澤、郭奕暘、蔡秉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天富」(下稱「劉天富」)等人共同發起系爭詐欺集團,並由吳俊翰組成名為「嘉鑫公司」之子出金集團,而與「八爺」共同負責與「美樂公司」接洽,訴外人白正冬則負責將充作虛假投資報酬之款項交予被告,其後再由被告將此等款項匯予包含原告在內之詐欺被害人,另方面楊寬澤、郭奕暘、蔡秉紘及「劉天富」則另組成名為「李政賢出金」之子出金集團,再由王翊憲負責將佯為投資報酬之款項,匯予包含原告在內之詐欺被害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判決無訛(本院卷第45至46、49、67至69、74至76頁),是加計被告、涂嘉宏及上開其他參與本件詐欺原告犯行之行為人後,至少已有12人應對原告將30萬元款項交予涂嘉宏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參以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是揆諸首揭規定,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於內部關係中,應就此部分損害額平均分擔,故其等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12=25,000)。從而,堪認原告與涂嘉宏以30萬元達成調解,已高於涂嘉宏內部應分擔之數額,依前揭說明,原告與涂嘉宏達成調解之內容,自不對外發生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之效力。
⒉但查,原告與涂嘉宏成立前揭調解時,乃約定涂嘉宏應自114年
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向原告給付1萬元,此有桃園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復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涂嘉宏迄今每月均有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本院卷第122頁),足認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自涂嘉宏處受償7個月款項、共計7萬元(計算式:10,000×7=70,000),是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就涂嘉宏已為清償之金額,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賠償407萬6,460元(計算式:4,146,460-70,000=4,076,460)。
㈤據上所述,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7萬6,4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既無從使原告因此獲致更有利之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請求即無須再予審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0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民卷第25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之債權,應於是日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就前揭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07萬6,46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
律規定相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