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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被 告 孔聿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20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68%計算(違約時合計為5.4%),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就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3萬0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端末系統螢幕列印資料、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標準 1 93萬0184元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4%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