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林國榮被 告 孫坤煌
李翊寧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被告孫坤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李翊寧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孫坤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坤煌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前某日起、李翊寧於113年11月27日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維謙」、「陳冠文」、「陳國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月薪6至7萬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孫坤煌、李翊寧與「賴維謙」、「陳冠文」、「陳國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怡君」於113年1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註冊使用「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以面交現金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客服林易泓」向原告佯稱須補繳服務費始得出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1月7日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渣打銀行帳戶,再依指示面交現金方式,於113年11月8日交付現金40萬元給孫坤煌,113年11月26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文森,113年11月27日交付現金240萬元予李翊寧,113年12月9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翊寧,孫坤煌、李翊寧則分別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於前時地到場,出示工作證,向原告自稱永創投資人員,俟收訖前開金額之款項,即交付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孫坤煌、李翊寧取得上開款項後,分別依「賴維謙」、「陳國寶」指示放置不詳地點、不詳車號車輛之車輪下,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坤煌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李翊寧到庭就原告主張事實並未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390萬元以匯款、面交方式給付等情,有原告警訊指訴、與系爭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匯款交易明細、偽造之工作證、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孫坤煌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而被告李翊寧對原告主張事實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堪信可採。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孫坤煌、李翊寧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39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9日、114年10月3日分別送達被告孫坤煌、李翊寧(見附民卷第11、13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被告孫坤煌、李翊寧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9月20日、114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萬元,及被告孫坤煌自114年9月20日、李翊寧自114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