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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 告 湯尹禎被 告 田定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基於經紀合作關係,且被告表示不方便擔任豐和日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和公司)之董事長,故被告乃於民國105年10月委請原告出名擔任豐和公司董事長,而被告為豐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僅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惟兩造合作期間為維持豐和公司營運及被告相關品牌營運、作品銷售、發行、授權、姓名肖像使用、廣告代言、展覽、宣傳及各種商業或非商業活動等商務合作之順利進行,原告乃依被告指示,陸續代為墊付豐和公司營運、行政、合作及相關費用等共153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4萬1,361元(下稱系爭墊款)。而系爭墊款均屬原告代豐和公司及被告先行支付之必要支出,被告對系爭墊款之事實均明知,且曾表示將於後續結算時返還,詎被告迄今拒不履行返還系爭墊款,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責任。又被告除在豐和公司資金耗盡後即抽身拒不返還系爭墊款,更於110年11月向法院聲請確認其與豐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封鎖所有聯繫方式,顯屬惡意逃避清償責任,自應負完全民事責任,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核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依其性質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雖稱豐和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大安區,惟本件豐和公司並非當事人,原告未提出豐和公司所在地法院於本件有管轄權之法律上主張,亦未提出本院另有管轄權之依據,故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