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被 告 黃柏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9日締結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內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於109年9月30日締結之簽帳卡契約(下稱系爭簽帳卡契約)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簽帳卡約定條款)第28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4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1月9日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原告得按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14.99%為上限)向被告計收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足最低金額,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於繳款延滯時另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原告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締結系爭簽帳卡契約,約定被告得向原告
申請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如逾期付款,應於繳款延滯時支付每月300元違約金,原告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下稱系爭簽帳卡帳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及系爭簽帳卡帳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14
年12月16日止,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系爭簽帳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信用卡帳款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9.99%,而就系爭簽帳卡帳款部分,原告亦得按法定利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16萬4,8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就系爭簽帳卡帳款尚欠51萬4,54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
:對於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系爭信用卡契約、簽帳卡申請書、簽帳卡欠款資料、簽帳卡月結單、系爭簽帳卡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1至4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為自認(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