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被 告 馮諺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90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9,53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4萬8,606元(本金102萬6,407元、循環利息21,025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174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0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3,90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048,606 1,026,407 7.7% 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