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陳世偉被 告 王文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船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於本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售其所有之2006年份美國籍「Regal 24呎」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予原告。原告於113年12月4日前,業已陸續支付買賣價金共計7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14年1月3日起對原告置之不理,亦不對系爭船舶辦理驗收海試,致系爭船舶無從交付及過戶而陷於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告,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且被告所受領買賣價金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兩
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本件原告係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所為請求有理由,即不再審酌不當得利部分請求,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事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