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被 告 簡文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45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778元,及自民國96年5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346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5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年息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12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9萬456元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6月間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信用申請書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2.99%計付,自第7個月起按年息15.99%計付,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年息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5月4日止尚欠9萬6,778元本金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92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1年內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按年息15.99%計付,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還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5萬7,346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