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陳嘉珮被 告 戴毓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2.135.11)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9年7月3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台新銀行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浮動)加碼0.71%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1萬0747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2.4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