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 告 林佳慧被 告 呂尚軒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11萬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漢威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即「美樂公司」以法定貨幣向詐欺集團(俗稱「廠商」)取得屬於詐欺贓款之虛擬貨幣,以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法定貨幣加以運用;或向詐欺集團(俗稱「客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提供虛擬貨幣,即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加以運用,或為中繼而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資金流動加以運用,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美樂公司」具體作法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邀約詐欺集團對接人員成立俗稱為「房間」之工作群組。本案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成立子出金集團為假出金,而訴外人許展裕(暱稱「騎士」、「Jay」)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紅茶」、「佳玲」等境外機房洽談合作後,先後招募訴外人楊巧晞、被告(暱稱「龍貓代發(官方認證)」),訴外人施成樺則透過不詳之人邀約於113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許加入。楊巧晞、被告、施成樺等人即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許展裕為首之三人以上,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組織使用TG群組作為機房、水房及出金端聯繫管道,並分別以群組成員為許展裕、被告、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紅茶」、「韓信」、「李白」之「臨櫃出金群」群組,及群組成員為許展裕、被告、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佳玲」、「沭馨」、「HANK」、「KH」之「小額卡,万回250,出卡算」群組,作為許展裕指揮之出金端對接機房端、水房成員之用,並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亞哥靜里據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下稱勝美松竹據點)等租屋處作為出金端據點。遂由許展裕負責自「紅茶」、「佳玲」所屬上開群組取得被害人匯款資訊後,指揮旗下出金手即楊巧晞、被告及施成樺出金匯款予被害人,亦向「韓信」或不詳人士取得人頭帳戶,委託「HANK」於測試成功後將該等人頭帳戶提供予機房成員,供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另從事以交友話術化名「Daisy」等暱稱將點擊社群廣告而開啟聊天之不詳被害人導往特定LINE帳號,並在TG群組「台區-騎士【三方粉】」內回報該被害人資訊等工作而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分工。被告與許展裕、楊巧晞、施成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原告後,使原告受騙,出資20萬元,並以獲利回饋返匯回8萬4,000元,嗣因原告欲了結獲利出金遭本案詐欺集團拒絕始悉受騙。被告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11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萬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光碟為證(見本院證物袋),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損害,自應就原告之11萬6,000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見附民字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