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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 告 劉宏謙被 告 楊振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零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更正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皮皮蝦老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黃雅婷」之帳號對原告佯稱:可以下載APP進行儲值並投資獲利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02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53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8,389元、92萬2,398元予被告後,被告復將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93萬7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付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3萬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款項,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指示向原告收取詐款合計493萬787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見本院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付493萬787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68號卷第6頁),原告請求自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乃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其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