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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 告 陳彤麗

曾鼎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被 告 巧宥芯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翁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彤麗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鼎睿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彤麗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陳彤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鼎睿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曾鼎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嗣又追加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其有投資鳳凰電波儀器,資金有缺口,且已經確定出租給診所,可以每台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認購,每月可獲得50萬元租金及進場、各期獎金等,待租約到期後可原價買回,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原告陳彤麗同意投資1.5台、原告曾鼎睿同意投資1台,並皆於112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立合約;陳彤麗乃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共675萬元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鼎睿則於112年10月17日、18日分別匯款2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另以被告積欠債務198萬元相抵。被告為取信原告,曾先後匯款租金與獎金共208萬元予原告平分,此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或獎金,原告始悉受騙,分別受有陳彤麗571萬元、曾鼎睿346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彤麗5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曾鼎睿3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沒收宣告,及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請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在案,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對原告分別均犯詐欺取財罪,就關於陳彤麗之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71萬元,關於曾鼎睿之部分則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46萬元乙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有本院被告與曾鼎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鳳凰電波合約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3至9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上情詐欺而受有損害,則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陳彤麗571萬元、曾鼎睿34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審附民字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陳彤麗571萬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曾鼎睿346萬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