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李佳蓉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被 告 歐陽邑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4,552元,及其中新臺幣108萬3,896元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65元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8萬0,591元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萬4,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原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萬3,96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件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後,原告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4,552元,其中108萬3,961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萬0,59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追加請求之8萬0,591元,核其內容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另原告變更原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此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員,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招攬客戶向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後可獲承攬報酬,但若該保險契約經撤銷時,被告不得受領承攬報酬,若已受領,應即返還,因訴外人藍勗軒前於113年10月29日透過被告招攬,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成立「保誠人壽鑫旺達外幣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原告遂依約給付被告佣金100萬2,506元、行銷訓練補助金8萬元、年終獎金8萬0,201元,共116萬2,707元之承攬報酬,詎系爭保單嗣後經撤銷確定,保誠人壽公司亦已向原告收回該保單之佣金,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前揭受領之116萬2,707元承攬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1條約定及行政管理費收取辦法,被告於任職期間,應按月向原告繳納行政管理費200元,然被告自113年12月至114年4月止,均未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共積欠1,000元,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1,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應按月向原告繳納人事保證保險費65元,然被告自114年2月至115年2月止,均未按月繳納人事保證保險費,共積欠845元,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84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4,552元,及其中108萬3,961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8萬0,59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於114年8月26日以民事異議狀表示對債務尚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承攬報酬部分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按:被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經撤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或保險公司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乙方不得請領基於該保險契約之報酬,若已受領,並應立即返還予甲方(按:原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1頁)。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藍勗軒前於113年10月29日透過被告招攬,與保誠人壽公司成立系爭保單,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被告佣金100萬2,506元、行銷訓練補助金8萬元、年終獎金8萬0,201元,共116萬2,707元之承攬報酬,但系爭保單嗣後經撤銷確定,保誠人壽公司亦已向原告收回該保單之佣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佣金總表、收款資料明細、保誠人壽公司佣金檔明細、2024年年終獎金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45至47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16萬2,707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16萬2,707元,為有理由。
㈡關於行政管理費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被告)對於所屬組織人員應負管理、輔導與教育訓練之責。其因業務所需之廣告促銷、訓練、獎勵、辦公費用、文句用品、印刷、郵遞費、行政費及其他業務推廣相關費用等,均由乙方自行負擔」、第11條約定:「本契約及甲方(按:原告)依法規或主管機關命令所制定之『內稽內控規則』均構成本契約完整之一部分」(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0頁、第12頁),及原告公司內部制定之「磊山行政管理費收取辦法」記載:「因應業務同仁執行業務推展需求,故向業務同仁收取行政管理費如下表:…特許事業部:200/月」(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7頁)。被告在原告內部係隸屬「B57高成特許分行」,此有佣金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應屬「特許事務部」之人員無訛。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及行政管理費收取辦法,被告應於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200元予原告等語,並非無據,而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給付行政管理費之約定可信。又查,被告迄未提出已繳納113年12月至114年4月行政管理費之事證,堪認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行政管理費共1,000元(計算式:200元×5=1,000元),為有理由。
㈢關於人事保證保險費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投保人事保證保險,其保額與保費依甲方最新公文及網站公告為準」(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0頁)。又原告代其保險業務員投保人事保證保險,業務員每月應負擔保險費65元,該保險費將由原告每月從業務員佣金中扣除等情,此有原告公司109年5月4日磊山(業)字第00000000號公文可參(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應按月給付人事保證保險費65元予原告等語,亦非無據,而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給付保險費之約定可信。又查,被告迄未提出已繳納114年2月至115年2月保險費之事證,堪認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保險費共845元(計算式:65元×13=845元),為有理由。
㈣關於遲延利息部分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本件前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作成114
年司促字第20718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與原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均係於114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本院勘驗筆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45頁、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本件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請求範圍,應係返還佣金100萬2,506元、行銷訓練補助金8萬元,及給付113年12月至114年4月之行政管理費共1,000元、114年2至8月之保險費共455元,合計108萬3,961元,其後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追加請求範圍,應係返還年終獎金8萬0,201元及114年9月至115年2月之保險費共390元,合計8萬0,591元,此互核上開書狀內容即明,先予敘明。
⒊行政管理費、保險費部分
被告所負給付行政管理費、保險費之債務,依約均應按月給付,核屬給付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至遲應於每月最末日給付,是113年12月至114年4月之行政管理費共1,000元、114年2至7月之保險費共390元,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4年8月15日)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則原告請求上開款項共1,390元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就114年8月保險費65元,被告最遲應於114年8月31日清償,則其應自114年9月1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就此款項請求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另被告就114年9月至115年2月之保險費共390元,於本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5年5月4日)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則原告就此款項請求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⒋承攬報酬部分
被告所負返還116萬2,707元承攬報酬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中佣金100萬2,506元、行銷訓練補助金8萬元,共108萬2,506元,業因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而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自114年8月16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另年終獎金8萬0,201元部分,則因本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而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自115年5月5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萬2,506元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8萬0,201元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萬3,896元(含佣金100萬2,506元
、行銷訓練補助金8萬元、113年12月至114年4月之行政管理費共1,000元、114年2至7月之保險費共390元)自114年8月16日起,及65元(即114年8月之保險費)自114年9月1日起,暨8萬0,591元(含年終獎金8萬0,201元、114年9月至115年2月之保險費共390元)自115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8項、第3條第4項、第11條約定及行政管理費收取辦法,請求被告退還已受領之116萬2,707元承攬報酬,並給付113年12月至114年4月之行政管理費1,000元及114年2月至115年2月之人事保證保險費845元,共116萬4,552元(計算式:116萬2,707元+1,000元+845元=116萬4,552元),及其中108萬3,896元自114年8月16日起,暨65元自114年9月1日起,與8萬0,591元自115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