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陳思家被 告 陳勤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分期付款總價為88萬3,080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分期付款期間自114年2月19日至120年1月19日,每期給付價款為1萬2,265元,嗣鄒淑貞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0萬5,4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電子簽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70萬5,482元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